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59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A01為A02之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核發115年度家護字第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裁定
主文包含:A01不得對A02等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於115年2月28日中午12時前遷出A02位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住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A02、自遷出後應最少遠離上址100公尺、完成處遇計畫,有效期間為2年。A01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2月28日中午12時拒絕遷出A02住所並交付鑰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被告A01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115年度家護字第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遷出住居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