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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59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凱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凱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秩序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恐嚇罪,兩者罪質不同,互無關連性,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亦迥然有別,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㈢被告於員警尚未掌握具體事證而可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犯行

前,即駕駛A車前往嘉義縣水上派出所坦承本案恐嚇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詎其捨此不

為,竟率爾以開車衝撞之手段恐嚇他人,危害性非低,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