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柏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柏彬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OPPO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高柏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某時起至114年5月5日11時20分為警查獲止,均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3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
物,為謀取不法利益,經營簽賭,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具狀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本院嘉簡卷第17至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為被告經營簽賭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6頁),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獲利金額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6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彩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50號被 告 高柏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柏彬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取得「泰8」(網址:xg.tg888.ws/app/login.php)賭博網站總代理商層級之帳號、密碼,而取得創設下線會員帳號之權限後,竟與朱冠彰(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等人共同基於利用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3月22日某時起至114年5月5日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以其所架設之電腦主機連結網際網路,再以具管理權限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之總代理商,利用上開賭博網站之管理介面,開設帳號、密碼予其所招攬之下層代理商賭客朱冠彰,用以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或再開放權限予下層,其賭博方式係以日本、美國職業棒球、籃球等體育賽事為賭博標的,並以該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賭客如賭輸,所下注之賭金盡歸賭博網站上游管理者所有,若賭贏則可獲得扣除手續費外之彩金,以此方式使不特定賭客上網連線登入上開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聚眾賭博財物牟利,而高柏彬依所代理層級可依賭客下注金額獲3.5%之系統服務費及1.5%之賭金。嗣經警於114年5月5日11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1台,因而查獲,總計高柏彬以上開經營方式之獲利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柏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朱冠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452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上開賭博網站資料截圖照片20張、上開物品扣案照片3張、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冠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信設備利用網際網路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冠彰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自112年3月22日某時起至114年5月5日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請均以一罪論處。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計算方式,其因前開賭博犯行,迄今共獲利約9,000元,自屬賭博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主任檢察官 陳靜慧 檢 察 官 李彩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淑芬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