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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睦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易字第2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睦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樂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睦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另因執行拘役,於109年12月10日,才出監),於110年2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性自主、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兩者罪質不同,互無關連性,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亦迥然有別,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可樂2罐,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09號被 告 劉睦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劉睦豐曾因妨害性自主的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均

簡稱為嘉義地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106年3月17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犯行,經嘉義地院於108年5月28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6月17日確定,以上2件判決合併執行,於109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另因執行拘役,於109年12月10日,才出監),所餘刑罰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2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11月26日晚間10時19分許,以消費者的身分,進入林瑋承所經營,位在嘉義市○○路0000號的夾乙餅町選物販賣機店,見當時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趁,徒手竊取商店庫存區所置放的2瓶可樂飲料,得手後,放入自身穿著的褲子口袋,離開現場,並將2瓶可樂飲料飲用完畢,再拋棄容器。嗣林瑋承發現失竊,調取錄影監視並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林瑋承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劉睦豐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人林瑋承指述的情

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劉睦豐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的罪嫌。被告

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2瓶可樂飲料,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