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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50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耀仁上列被告因恐嚇得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01號、115年度偵字第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2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耀仁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起訴書(如附件)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除第3至4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第9行「詐欺取財」更正為「詐欺得利」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除「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更正為「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所犯法條:

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

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

㈡變更起訴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檢察官雖認被告陳耀仁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賴怡萱為詐欺行為,致賴怡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提供給對方,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GASH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性質上屬具有財產價值之資訊,而非直接取得該GASH遊戲點數卡之所有權,應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如前述罪名,尚有誤載或誤會之情形,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裁判上一罪:刑法第55條前段。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⒉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㈤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01號115年度偵字第751號

被 告 陳耀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仁能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等情事,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4日21時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柏軒」之人使用,而「高柏軒」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遊戲橘子帳號修改進階驗證門號為本案門號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之賴怡萱及恐嚇附表二編號2之AD000-B1144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賴怡萱、AD000-B114425分別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而依指示購買附表所示訂單編號、金額之點數卡,並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拍照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儲值時間,儲值至附表一所示遊戲橘子帳號。

二、案經賴怡萱、AD000-B114425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耀仁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將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友人「高柏軒」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怡萱、AD000-B114425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怡萱、AD000-B114425分別遭詐騙、恐嚇而購買遊戲點數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 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告訴人賴怡萱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3張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 ④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訂單資料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會員帳號資料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告訴人AD000-B114425提供對話紀錄及遊戲點數購買證明翻拍照片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 ④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訂單資料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會員帳號資料 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門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侵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處斷。被告曾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2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40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及車手,本案又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足見其對類似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附表一:

編號 修改進階驗證時間 帳號 帳號申登時間 1 114年5月4日下午9時9分許 遊戲橘子帳號 allen472152 110年1月16日上午1時22分許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GASH遊戲點數金額(新臺幣) 訂單編號 儲值時間 1 賴怡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某日使用IG帳號「avas.hort75jou」與告訴人賴怡萱結識,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幼」聯絡,「啊幼」向告訴人賴怡萱佯稱如需見面須先經理同意,告訴人賴怡萱與暱稱「陳」經理聯絡後,「陳」稱「啊幼」來台工作無工作證,為證明告訴人賴怡萱非警察,須先給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賴怡萱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提供給對方。 5,000元 bZ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12日下午8時36分許 3,000元 bZ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12日下午8時37分許 5,000元 bZ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12日下午8時37分許 2 AD000-B114425 (提告) 犯罪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1日使用PURPO APP暱稱「佳佳」與告訴人AD000-B114425結識,之後2人以LINE視訊裸聊,「佳佳」向告訴人AD000-B114425恐嚇稱:視訊過程已錄影,須給付新臺幣10萬元才願將影像刪除,否則將影像給告訴人AD000-B114425家人等語,告訴人AD000-B114425心生恐懼,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提供給對方。 5,000元 bZ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12日下午1時57分許 5,000元 bZ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12日下午1時57分許 5,000元 bZ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12日下午1時58分許 5,000元 bZ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12日下午1時58分許 5,000元 bZ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12日下午1時59分許 5,000元 bZ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12日下午1時59分許 5,000元 bZ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12日下午1時59分許 5,000元 bZ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 5,000元 bZ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 5,000元 bZ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12日下午2時1分許

裁判案由:恐嚇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