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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坤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907號),判決如下:

主 文吳坤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包裝袋拾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坤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毒品供員警扣案,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以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為供自己施用

,而向他人購買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其所持有之純質淨重多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晶體10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

編號 對應包裝袋編號 檢驗前淨重 單包純度 檢驗前純質淨重 檢驗後淨重 1 編號1 3.359公克 76.10% 2.556公克 3.341公克 2 編號2 3.503公克 75.30% 2.638公克 3.481公克 3 編號3 3.431公克 72.58% 2.490公克 3.416公克 4 編號4 3.361公克 78.99% 2.655公克 3.345公克 5 編號5 3.523公克 71.91% 2.533公克 3.5公克 6 編號6 3.295公克 78.15% 2.575公克 3.276公克 7 編號7 3.388公克 71.44% 2.420公克 3.372公克 8 編號8 3.366公克 64.10% 2.158公克 3.337公克 9 編號9 1.723公克 75.49% 1.301公克 1.702公克 10 編號10 3.497公克 76.81% 2.686公克 3.477公克 總計驗前純質淨重24.012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6號被 告 吳坤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福(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聲請執行觀察勒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5時,在嘉義縣水上鄉奉天宮濟公廟後方公廁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如附表所示)而持有之。嗣於114年2月13日23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市○○里○○0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已另案偵辦),經警獲報到場,發現吳坤福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逮捕,當場扣得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吸食器1組。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坤福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事實。 2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吳坤福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扣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5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1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吳坤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0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被告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拼湊製造之臨時替代使用器具,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限於以施用毒品為唯一用途,亦無須另外經過加工製作,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自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