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51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66號、第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浮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㈨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本案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於短時間內屢次竊取NET
服飾店店內展售之衣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並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8頁),堪認素行尚可,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代理人陳盈蓁達成和解,更已如數賠償所竊取之財物金額完畢,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頁),亦足見其已積極設法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於行為時年事已高(惟未達80歲,無從逕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刑)、告訴代理人所陳述對於本案及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1頁)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警2460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本案9次所為,均屬普通竊盜之財產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本案所犯9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1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5年以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8頁)。被告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且已如數賠償完畢,告訴代理人因此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經歷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㈨所竊得之帽T及外套,各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逾本案遭竊財物全部價額之新臺幣2萬1,128元予告訴代理人收訖,有卷附和解書及本院115年6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21頁),本院考量前揭和解金額顯逾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甚多,若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本案犯罪所得,將形同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不僅對於遏阻被告犯罪之實際效用不大,更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案各次竊得之衣物,均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黃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黃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黃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黃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黃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黃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黃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黃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黃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666號115年度偵字第4496號被 告 黃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15年2月1日1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357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盈蓁任職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NET服飾店,徒手竊得帽T1件。(二)於同年月2日12時36分許,在上開服飾店,徒手竊得外套1件。(三)於同年月3日12時49分許,在上開服飾店,徒手竊得外套1件。(四)於同年月4日13時3分許,在上開服飾店,徒手竊得外套1件。(五)於同年月5日12時54分許,在上開服飾店,徒手竊得外套2件。(六)於同年月6日12時31分許,在上開服飾店,徒手竊得外套2件。
(七)於同年月7日13時33分許,在上開服飾店,徒手竊得外套2件。(八)於同年月8日12時48分許,在上開服飾店,徒手竊得外套1件。(九)於同年月10日13時3分許,在上開服飾店,徒手竊得外套3件。
二、案經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浮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陳盈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潘瑞婕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被害報告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