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圳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62號、第13186號、第14918號、第1493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圳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時間更正為「於114年4月6日20時4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圳杰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載共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208號、109
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嘉簡卷第23至26頁),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再犯本案相同犯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其本案所犯4次竊盜犯行,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以竊取之方式取得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㈣之慈龍寺達成和解(見警9515卷第15頁),尚未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再佐以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高低,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35頁)、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中,竊得金牌1面
,業經認定如前,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其竊得之金牌1面,已在其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所接受員警詢問時,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之員警前來向其扣走該面金牌等語(見易字卷第135頁),惟查,長竹派出所之員警於該日所扣得之金牌,係被告另案在嘉義市○區○○巷00○00號之天井福安宮所竊得之金牌,此有長竹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存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57至163頁),故長竹派出所員警所扣得之金牌,實與本案被告在金林寺竊盜金牌之犯行無關,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竊盜犯行中,分別竊得
新臺幣(下同)20元、2,100元等情,亦經認定如前,是上開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犯行中,所竊得之5,00
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賠償慈龍寺所受損失乙節,有和解書存卷可參(見警9515卷第15頁),倘再諭知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圳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圳杰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許圳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許圳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62號114年度偵字第13186號114年度偵字第14918號114年度偵字第14938號被 告 許圳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圳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208號、109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63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8月23日拘役易科罰金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14年4月6日2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之金林寺,竊取簡明忠所有之金牌1面得手。(二)於114年5月30日20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之北安宮,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三)於114年10月24日7時3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竊取林永所有之紅包3個共600元、發財金700元、香油錢800元得手。(四)於114年11月6日17時5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之慈龍寺,竊取香油錢5000元得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竹崎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圳杰之供述
(二)被害人簡明忠、林玫君、林永、黃翊瑄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被害報告單。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4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部分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志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永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