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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嘉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4日13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號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嘉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扣案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自首:本件係員警於115年2月24日13時2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號前,發現被告形跡可疑而向前盤查,被告即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同意搜索並主動交出吸食器1組供員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853號駁回抗告而確定,經執行後,於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查,被告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且吸食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