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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國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潘國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國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596號、第15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三罪,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8頁反面-第21頁正面、第27頁)。

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主張,而提出證明之方法,並於起訴書中說明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包括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施用毒品案件有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且就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因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癮性,施用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13年2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釋放後3年內再次施用毒品(見毒偵卷第30頁反面、第35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復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粗工、已婚、有6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被 告 潘國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國議前㈠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596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5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前揭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26日22時許,在嘉義市北香湖公園男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警方列管之毒品對象,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4年7月31日10時4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國議(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於警詢時間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2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22)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 ⑴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據清單編號4所示證據等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