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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53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裕捷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93號、115年度偵字第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裕捷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高裕捷係坐落在嘉義市○○段000000○000000號地號農業用地(下分別稱609-11號土地、609-16號土地)之所有人。其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未獲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即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擅自在609-11號土地上,建造鋼鐵構造之建築物(下稱甲建物)。嗣經嘉義市政府於114年11月18日以府工使字第1141457740號函勒令停工,於114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高裕捷,惟高裕捷仍未經許可,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繼續施作而擅自復工。嘉義市政府復於114年12月15日以府工使字第1141458451號函再次勒令停工,於114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高裕捷。詎高裕捷業經2次制止後,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不遵從嘉義市政府之命令,繼續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施工。

㈡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未獲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即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擅自在609-16號土地上,建造鋼鐵構造之建築物(下稱乙建物)。嗣經嘉義市政府於114年11月18日以府工使字第1141457743號函勒令停工,於114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高裕捷,惟高裕捷仍未經許可,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繼續施作而擅自復工。嘉義市政府復於114年12月15日以府工使字第1141458452號函再次勒令停工,於114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高裕捷。詎高裕捷業經2次制止後,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不遵從嘉義市政府之命令,繼續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施工。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高裕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有嘉義市政府114年11月18日府工使字第1141457743號函、11

4年12月15日府工使字第1141458452號函、114年11月18日府工使字第1141457740號函、114年12月15日府工使字第1141458451號函、前開函文所付之嘉義市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

㈢609-11號土地及609-16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60

9-11號土地及609-16號土地之嘉義市嘉義市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

㈣甲建物、乙建物於114年11月18日、114年12月15日、114年12月26日勘查照片共69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違法復工,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建造甲、乙建物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建築甲、乙建物供

己居住之犯罪動機;其經多次制止後,仍未經許可擅自建造

甲、乙建物之犯罪手段;其犯行對於我國都市計畫秩序、土地利用管理、公共安全所產生之危害;其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明確表示不願補辦建築執照,亦不願將609-11號土地、609-16號土地恢復原狀,而未有任何意願彌補自己行為所致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相同、時間接近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所違法建造之甲建物、乙建物,仍應由主管機關審酌是否依法強制拆除或勒令恢復原狀,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