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53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昭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昭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前為男女朋友」應補充為「前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第5行之「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應更正為「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第9行之「接續按門鈴及攀爬鐵門窗」應更正為「先後按門鈴及攀爬鐵門窗」;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沈昭明明知本院核發之114年度家護字第449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已明文禁止其對告訴人官瑞真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須遠離告訴人位於嘉義市○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竟仍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騎乘機車逕自前往上址屋外不斷按門鈴,於未獲告訴人置理後,又以攀爬告訴人住處鐵門窗之方式,試圖藉此要求告訴人交付其所稱之「手機」,顯已直接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誡命,且被告所為已足令一般人在精神上感到不快不安,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中關於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之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保護令,該民事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民事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民事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民事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已自承因接獲員警聯繫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無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規定,擅自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外按門鈴予以騷擾,尚攀爬告訴人住處之鐵門窗,已嚴重打擾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安寧,顯見其漠視本案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及他人權益,守法意識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曾因詐欺、施用毒品、傷害、妨害自由、偽證、公共危險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9頁),亦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對於本案所陳述之意見等節(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彩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902號被 告 沈昭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昭明與官瑞真前為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沈昭明前因對官瑞真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44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沈昭明不得對官瑞真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址設嘉義市○區(地址詳卷)之官瑞真住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詎沈昭明仍基於違背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3月29日5時許,在本案保護令諭令應遠離之上揭地點,接續按門鈴及攀爬鐵門窗嘗試進入上揭地點,以此方式對官瑞真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未遠離上揭地點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官瑞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官瑞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4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及執行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而被告雖違反同一保護令所裁定禁止之數種行為態樣,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請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請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諭令被告應遠離上揭地點,除靠近少於100公尺外,尚且攀爬上揭地點鐵窗嘗試進入,此有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可佐,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目前一人住在上揭地點等語,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住居安寧權益非輕微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 彩 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