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64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宜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宜靜犯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及倒數第3行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其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竟於網站上賭博財物,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賭博期間近月餘;自承賭博期間俱有輸贏之犯罪情節;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係在前工作地點使用電腦上網把玩博奕遊戲,其與莊家跟閒家比大小獲利,比例是1比1。若贏,網站會匯款到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另案被告顏楷弦(資料詳卷)亦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連線登入賭博網站下注把玩賭博,博奕期間因於114年6月6日22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2,000元至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堪認此部分為其賭博之犯罪所得,即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324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