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64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昆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昆霖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並約定租期至115年2月21日許止」應更正為「並約定租期至115年2月21日10時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之「贓物保管單」應更正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葉昆霖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依約原應於民國115年2月21日10時歸還告訴人。詎被告逾時未將本案機車歸還,反而持續將之作為自身代步工具之用,足見被告於上開租用期間屆至後,明知依約需歸還本案機車而未歸還,其從此時起,主觀上當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於11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監,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釋字意旨,因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竊盜、妨害自由等,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又其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犯罪時間已將近4年,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租用機車應於租期

屆滿即歸還,如有繼續使用需求,則應重行約定並依約付費,竟於租用期限屆滿時未予歸還,仍持續使用本案機車,又未依約繳納租金,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破壞正常商業交易秩序,實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另衡酌被告雖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念;並考量其侵占物品之性質、數量與侵占期間之久暫等情節;再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之不法利益為本案機車,而其所侵占之本案機車,經警查扣在案,嗣由警方發還告訴人具領乙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