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俊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30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
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1為配偶關係
,未能平靜解決婚姻衝突,竟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其以社群軟體「抖音」對公眾散布文字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方式,誹謗告訴人之名譽並違反保護令,而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相當程度侵害,且無視公權力內容、破壞保護令作用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審判中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其於犯本案前另因違反保護令、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6,000元,與父親同住,本身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11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