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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6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64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柏村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柏村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之「劉柏村旋即將C偽造車牌、D偽造車牌懸掛在A車的前、後」應補充為「劉柏村旋於民國115年3月25日將C偽造車牌、D偽造車牌懸掛在A車的前、後」、第15行之「行駛在嘉義縣○○鄉○○往○○方向」應更正為「行駛在嘉義縣○○鄉○○往○○方向」、第16行之「115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應更正為「115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柏村自網路上訂製、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於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115年3月25日某時起,迄115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為警

查獲時止之期間,持續懸掛2面偽造之車牌於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㈢被告與網路上製造並出售偽造車牌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賣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使用之車輛已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牌照

而屬不得用於道路行駛之情況下,竟藉由懸掛偽造車牌之方式,得以合法之外觀重新上路,規避吊扣牌照之裁罰效力,顯然心存僥倖,漠視法治之心態甚明,更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竊盜、詐欺、傷害、放火燒燬建物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32頁),亦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懸掛偽造之車牌並駕駛車輛上路期間之長短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975號被 告 劉柏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劉柏村是劉曾月的1親等直系血親的兒子,劉曾月是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之所有人,因劉柏村無照駕駛A車,由交通監理機關,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吊扣A車的車牌,劉柏村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賣家(以下均簡稱為B賣家)等2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再進而行使等犯意,由劉柏村於115年3月中旬某日,在網路上,委託B賣家,偽造2面車牌,B賣家依劉柏村的委託,偽造2面「000-0000」的車牌(以下均簡稱為C偽造車牌、D偽造車牌),再交給劉柏村,劉柏村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給B賣家。劉柏村旋即將C偽造車牌、D偽造車牌懸掛在A車的前、後,接續行駛於嘉義縣、嘉義市境內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警察調閱車行軌跡及監視錄影,發現A車懸掛C偽造車牌、D偽造車牌,於115年3月26日上午8時44分許,行駛在嘉義縣○○鄉○○往○○的方向,警察遂於115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到劉柏村位在○○縣○○鄉○○村00鄰○○00○00號的住所查訪,經劉柏村的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扣押C偽造車牌、D偽造車牌,始查獲上情。

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劉柏村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車籍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察之採證照片、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5年4月28日彩車監字第1150428124號函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押的C偽造車牌、D偽造車牌等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

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柏村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等罪嫌。被告與B賣家等2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偽造特種文書屬低度行為,行使特種偽造文書屬高度行為,依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高度行為應吸收低度行為),請只論以行使特種偽造文書。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115年3月中旬某日起,迄為警查獲止,接續在A車前、後,懸掛C偽造車牌、D偽造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扣押之C偽造車牌、D偽造車牌,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