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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65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松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松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侯松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趁被害人劉

宸甫忙於早餐店內生意之際,恣意竊取被害人放置在用餐桌上之iPhone 13 ProMax手機1支,徒增被害人生活之不便,且使被害人為此蒙受當日之營業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足見其守法意識淡薄,所為誠值非難;另被告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公共危險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11頁),亦難認其素行良好;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業於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自行將竊得之手機返還給被害人(詳後述)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照服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iPhone 13 ProMax手機1支,業於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自行返回被害人任職之早餐店並返還給被害人乙情,分據被告及被害人陳明在卷(警卷第2至3、11頁),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979號被 告 侯松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松年於民國115年4月15日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街000號之早餐店家,見該店家員工劉宸甫所有之IPhone13ProMax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下稱本案手機),放置在該店家用餐桌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手機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劉宸甫發現遭竊乃報警究辦,經警循調閱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查獲侯松年,侯松年則於至警局到案說明前,將本案手機放回上開店家,而由劉宸甫取回。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侯松年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點拿取本案手機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意,辯稱略以:「我當時因為夜班剛下班精神不佳,將該手機誤認,並非故意拿取」等語。惟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被害人劉宸甫警詢之證述可憑,並有被害報告單、本案手機外觀照片、案發時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等在卷可佐,因認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