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65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佳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佳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糖果壹包、巧克力餅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莊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部分,補充為「莊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並與其他有期徒刑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9日假釋,然假釋亦遭撤銷,於110年12月21日起執行殘刑,於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人所指被告前揭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與卷內事證不符)。且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兩者罪質不同,互無關連性,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亦迥然有別,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賠償他人所受之損失,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糖果、巧克力餅乾各1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