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65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前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1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佑丞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佑丞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民國104年6月12日22時45分,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案件遭查獲時起,迄至114年5月26日23時30分遭警查獲為止,未經許可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構成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子彈1顆、彈殼22顆(均不具殺傷力,下稱本案子彈、彈殼)。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12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本院嘉簡卷第79-8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3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4-20頁)、搜索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1-25頁、偵卷第43-47、57-63頁)、內政部警政署114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75514號鑑定書(見警卷第29-33頁、偵卷第37-41頁)、內政部115年1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50878079號函(見偵卷第75-76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易字卷第37、39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
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案件中,我所持有的槍枝、子彈,與本案子彈、彈殼來源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嘉簡卷第81頁),而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警於104年6月12日22時45分,在嘉義市○區○○○街00號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而查獲,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判決,論以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撤銷原判決,就被告部分改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被告於前案中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嘉簡卷第85頁)、拘票影本(見本院嘉簡卷第93頁)、前案判決(見本院嘉簡卷第33-72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嘉簡卷第15-18頁)附卷可考。而被告自陳購入本案子彈、彈殼之時點「104年間」,究係前案遭查獲前或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佐,又縱若被告所述屬實,其在前案遭查獲前持有本案子彈、彈殼之行為,雖可能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然其非法持有本案子彈、彈殼之主觀犯意及繼續行為,至前案遭警方查獲而中斷後,猶繼續持有之,依前揭說明,堪認係另行起意為另一獨立之持有行為,故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本案子彈、彈殼犯行之繼續行為,應認係自前案遭警查獲之104年6月12日22時45分起,迄至被告因本案而於114年5月26日23時30分為警查獲止,此段期間之持有行為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實體判決。
㈢又刑事法上之「持有」罪,固以行為人對該物具有實力支配
關係為前提,惟不以現實或物理上直接掌握或與之接觸為必要,如果客觀上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亦屬持有之範疇。行為人在監所執行中,物理上固無法現實支配占有子彈、彈殼,惟仍可透過會客接見或其他方式行使對子彈、彈殼之支配行為,例如囑咐變換藏放子彈、彈殼位置或取交予某人等等,客觀上仍具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且於縮刑期滿或假釋後,仍將取得對子彈、彈殼之現實支配關係。經查,被告取得本案子彈、彈殼之後,即將之放在被告嘉義縣○○鄉○○村○○○街0○0號之居處,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嘉簡字卷第81頁),可見本案子彈、彈殼係藏放在被告實力支配所及之空間範圍內而繼續持有之。縱令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即遭羈押或入監執行,於108年3月14日始恢復人身自由;又於112年6月9日執行觀察、勒戒,於112年7月12日遭釋放出所(見本院嘉簡卷第29-31頁),然其執行羈押、觀察、勒戒及在監執行對於藏放在其住處之本案子彈、彈殼之持有支配關係尚不生影響,並無脫離或中斷持有之情事,併此說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
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被告持有本案子彈、彈殼之時間,應至其於114年5月26日23時30分為警查獲時,其犯行始為終止,從而,被告持有本案子彈、彈殼之行為,應逕行適用於113年1月3日公布、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之規定,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被告非法持有如本案由彈頭、彈殼組成之子彈1顆、彈殼22顆,係同時持有相同種類物品,應為單純之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
㈣被告自104年6月12日22時45分因前案遭查獲後,非法持有本
案子彈、彈殼,迄114年5月26日23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
㈤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部分,非屬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嗣經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並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3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足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子彈主要組成零件
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對於社會秩序及個人法益造成潛在危害,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持有本案子彈、彈殼之數量、期間,並審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保溫工程、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1顆、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彈殼共22顆,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但係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5年1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50878079號函(見偵卷第75-76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7551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7-63頁)在卷可稽,而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子彈、彈頭及彈殼,經送請鑑定
,鑑定結果認不具有殺傷力,也非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有上開函文及鑑定書在卷可佐,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無從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毒品,已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2
1號案件諭知沒收銷燬、編號8及11所示之物則已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21號案件諭知沒收(見偵卷第85-91頁),且與本案無涉,自無從於本案中重複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12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故亦無從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口徑9x19mm子彈 1顆 ⒈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影像1-2。 ⒉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但由制式彈頭及彈殼組合而成,該二物均屬係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 2 口徑9mm彈殼 3顆 ⒈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40頁影像6-7。 ⒉經鑑定認屬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 3 步槍彈殼 19顆 ⒈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0頁影像8-12。 ⒉經鑑定認屬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 4 口徑9mm彈頭 4顆 ⒈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影像3。 ⒉經鑑定認非屬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 5 口徑9mm彈殼 5顆 ⒈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40頁影像4-5。 ⒉經鑑定認非屬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含包裝袋1只) 1包 驗前毛重:0.27公克。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3只) 3包 驗前毛重: 0.693公克、0.717公克、0.43公克。 8 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 5個 9 Iphone 13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 7手機 (無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1 電子磅秤 1台 12 BVP-7326號車牌 2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