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66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居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居鴻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8至9、12行之「前嘉義縣○○鄉○○村○○0號」應更正為「嘉義縣○○鄉○○村○○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居鴻明知本院核發之114年度家護字第72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已明文禁止其對告訴人陳秀英實施家庭暴力,且須遠離告訴人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住處至少100公尺,竟仍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逕自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並對告訴人大聲咆嘯及辱罵三字經,顯已直接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誡命,且被告所為已足令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中關於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並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之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保護令,該民事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民事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民事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民事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監所內執行另案之刑期時,已經由輔導員之
告知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無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規定,擅自進入告訴人前揭住處內,並對告訴人高聲咆嘯及辱罵,已嚴重打擾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安寧,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漠視本案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及他人權益,守法意識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侵害墳墓屍體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嘉簡卷第9至12頁),亦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694號被 告 陳居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居鴻係陳秀英之子,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陳居鴻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7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陳居鴻不得對陳秀英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應於114年11月30日中午12時前遷出陳秀英之住居所(地址:嘉義縣○○鄉○○村○○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陳秀英,並自遷出時起,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
一百公尺:陳秀英之住居所(地址:嘉義縣○○鄉○○村○○0號),有效期間為2年。陳居鴻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5年3月30日21時41分許,迄至同日22時05分許,進入陳秀英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住所,向陳秀英大聲咆嘯,並以三字經辱罵陳秀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陳秀英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居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秀英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定影本、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告誡約制單、查獲現場相片各1分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與被告具有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乃係違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中關於應遠離告訴人位於上開住所100公尺以上之誡命,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仍於上揭時、地,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並大聲咆嘯,已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認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雖係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惟該等禁止事項僅屬單一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不同內容,是被告所為仍係違反一保護令之犯行,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天 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