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66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明祺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977號、第6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徒手毆打B01頭部、耳朵、左眼共3下」,補充為「徒手毆打B01頭部、耳朵、左眼共3下,致其受有後腦撕裂傷」;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禁止對本案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第287條前段既明定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傷害對象雖為父親B01,但B01並未提出傷害告訴,參照前述說明,被告自無成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數罪併罰:被告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言語爭執而對父親B01心生不滿,竟以推倒及毆打方式施以暴行,欠缺對於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3.第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同時造成被害人受有後腦撕裂傷之犯罪損害程度;4.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5.除本案之外,被告尚有多次家庭暴力通報紀錄,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參;6.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毀損、違反保護令罪等前科素行,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977號115年度偵字第603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其餘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B01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A01明知B01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並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核發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裁定A01不得對B01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接觸、跟蹤行為。詎A01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A01於115年4月6日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門口,見B01行動不便,竟 動手拉扯B01手持之助行器,隨後以手推動助行器, 順勢將B01一同推倒在地(未成傷),而對B01實施家庭暴力。
(二)於115年4月19日18時30分起至19時止,在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弄00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B01頭部、耳朵、左眼共3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B01實施家庭暴力。嗣警據報前往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B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1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辯稱:因為我父親他要拿他的助行器打我,我只是用手擋,我沒有推他,他自己跌倒的,我還幫他叫救護車,當時救護車有來,是打119消防隊的救護車,送去榮民嘉義分院急診,是他回來以後跟我說的,他有跟我說他頭有受傷,因為他跌倒往後仰,我之前送他去急診4、5次云云。
(二)證人B01於警詢、偵查之證詞。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
護令執行、家庭暴力通報表、嘉義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以上二項證據,僅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曾因違反保護令罪,經貴院以110年嘉簡字第120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竟對同一被害人2次犯下本件保護令罪,足見其視法令於無物,請酌量加重其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朝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侯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