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貿翔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貿翔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貿翔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三、爰審酌:(1)被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為翔貿工程行之負責人,未依循法律規定,於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前即破壞職災現場,使司法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上開職業災害之原因,增加釐清責任歸屬之困難,並影響被害人楊創竣賠償請求權之行使。(2)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88號被 告 許貿翔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貿翔係翔貿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其於民國114年9月15日,雇用楊創竣在嘉義縣○○鄉○○路○段000號「國立中正大學外國語文學系系館」,從事冷氣機拆、裝工作。嗣楊創竣於同日10時許在上開工地作業時,不慎自高處墜落,當場受有腰椎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旋被送往大林慈濟醫院急救並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4日。許貿翔明知上開時、地業已發生前揭需住院治療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所示職業災害,竟於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之狀況下,繼續施工至同年月26日而破壞現場。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貿翔坦承不諱,核與告發函文內容相符,並有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商業登記資訊可憑,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規定,係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