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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67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靜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靜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之「雪肌粹淨白美機凝凍M」應更正為「雪肌粹淨白美肌凝凍M」;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業據被告林秀蓮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陳靜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靜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部分⒈爰審酌其年齡為56歲,且身體健全,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

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林秀蓮本案遭竊之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34元之損失,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警卷第

3、11至12頁),且被告於警詢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又參酌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3,400元完畢,此有簡易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是被告確有悛悔之念。復參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幼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0、1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竊物品價值輕微,以及除如附表所示竊盜案件外之其他素行等一切情狀。

⒉再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9頁),其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竟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自不宜再為罰金或拘役之刑,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康普茶1瓶、雪肌粹淨白美肌凝凍M1盒(價值合計為434元),雖未發還予被害人,而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業已賠償被害人3,400元完畢,此有上開簡易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就上開賠償之款項已逾被告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彩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判決案號 宣告刑 備註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92號。 拘役20日。 本院卷第9頁。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9號。 拘役20日。 本院卷第9頁。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01號。 拘役25日、15日,應執行拘役30日。 本院卷第11頁。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1號。 拘役25日。 本院卷第10頁。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士簡字第802號。 拘役10日。 本院卷第11頁。 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523號(未確定)。 罰金新臺幣3,000元。 本院卷第12頁。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725號被 告 陳靜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樺於民國115年3月29日16時2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林秀蓮所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超商源山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康普茶1瓶及雪肌粹淨白美機凝凍M1盒(價值共約新臺幣434元),得手後隨即搭乘上揭車輛離去。嗣林秀蓮發現店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蓮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11張、被害報告單1紙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揭物品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故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損害賠償,此有簡易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是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填補,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顯有過苛之虞,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李 彩 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