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67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成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補充為「仍基於不從制止命令擅自復工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明成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又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漠視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為之,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建造行為業已違反建築法規,經主管機關勒令其停工,竟漠視國家法令,繼續施工,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實值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違章建築之地段、規模、犯罪手段、目的、動機、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