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68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春桂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011、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春桂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嘉義縣政府送達證書」為證據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春桂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又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漠視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為之,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嘉義縣政府通知要求停工,仍執意繼續興建本案建物,行為誠屬不當;又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並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