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68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佳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佳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佳明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法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曾多次因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知守法自制而再犯本案,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緣由,而口出惡言侮辱告訴人姚○○、徒手攻擊告訴人,並因而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動機、手段。(3)被告辱罵之內容;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傷勢;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受妨害之程度。(4)被告為輕度等級之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950號被 告 莊佳明上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佳明於民國115年3月13日18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室內,因不滿護理師姚○○為其脫去外套欲對其抽血檢查,莊佳明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姚○○,並徒手毆打姚○○,致姚○○受有頭部及左臉部挫傷等傷害,足以貶損姚○○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妨害姚○○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姚○○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莊佳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姚○○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天主教中華聖
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按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醫療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姚○○為聖馬爾定醫院護理師,此有告訴人之執業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自為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而被告先以「幹妳娘」、「老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之後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而施加有形力之強暴行為,顯已達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程度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提起上訴,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以113年簡上第115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7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