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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68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岳峰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岳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署押均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岳峰(所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各別犯意,自民國114年9間起迄至同年11月間,使用網際網路登入中國大陸淘寶網站,以每瓶新臺幣(下同)700元之代價,分次購入動物用之疫苗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黑貓宅急便各營業所,在包裹簽收單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用以表示向黑貓宅急便領取包裹之意思,並持以交付黑貓宅急便人員收執而行使之,以領取自中國大陸輸入內有動物用疫苗之包裹,致生損害於「林O川」、「沈O凡」、「吳O中」及黑貓宅急便人員管理包裹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李岳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武陵專案-李岳峰非法輸入中國大陸產製動物疫苗入境流程圖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提供之偵查報告(114年12月10日、114年12月30日)。

㈢統一速達宅配貨物相關資料(民雄營業所、中埔營業所、布

袋營業所)、宅配領貨簽收單據影本、翻拍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辨識系統、被告親友網脈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黑貓營業所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此罪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避免自己領取上開包裹後遭到查緝,竟分別冒用「林O川」、「沈O凡」、「吳O中」名義在簽收單上偽造簽名,表示是「林O川」、「沈O凡」、「吳O中」領取包裹,自足以生損害於同姓名之人。

㈡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同一營業所偽造同一署押附著於私文書之行為,均係

各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別論以一罪。

㈣被告分別於不同營業所,偽造不同署押附著於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海外包裹查

緝,盜用他人之姓名以隱蔽自己真實身分,致生損害於「林O川」、「沈O凡」、「吳O中」及黑貓宅急便人員,擾亂擔保文書真正之交易秩序,誠屬不該,參酌被告反覆為之等情節,以及所領取之包裹數量,衡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於

主文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包裹簽收單等私文書,每包裹簽收單上均分別有偽造之「林O川」、「沈O凡」、「吳O中」署名各1枚(如附表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包裹簽收單等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黑貓宅急便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民國):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包裹簽收單 託運單號 偽造之署押 主文欄 1 114/9/24 民雄營業所 000000000000 林O川 李岳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 12 000000000000 13 00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 16 000000000000 17 000000000000 18 114/10/3 中埔營業所 000000000000 沈O凡 李岳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14/11/17 000000000000 20 114/11/19 000000000000 21 114/10/7 布袋營業所 000000000000 吳O中 李岳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114/10/3 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