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69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如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如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如意與張婷婷前為男女朋友,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5年3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中正公園內因感情糾紛起口角爭執,劉如意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將張婷婷推倒在地並持隨身包包敲擊其頭部,致張婷婷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手部及前臂挫傷合併瘀傷與鼻子鈍挫傷合併瘀傷等傷害,且接續兩次搶下張婷婷手中所持用OP
PO A78 5G行動電話1具(下稱本案電話)阻止報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婷婷自由撥打本案電話通訊權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如意自白。
㈡告訴人張婷婷指訴。
㈢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㈤監視器影像光碟、影像光碟畫面截圖照片。
㈥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及強制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時間在相同處所先後攻擊告訴人致受有上開
傷害且2次妨害告訴人自由撥打本案電話權利,係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屬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為傷害及強制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在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各階段行為,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俱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傷害罪。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存有感情糾紛,然其不思理性解決紛爭
,無法壓抑己身怒氣向告訴人為攻擊暴力行為且以強暴方式妨害其自由撥打本案電話之權利行使,足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