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幼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3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幼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吸管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幼芬所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⒈爰審酌其年齡為OO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致司法資源過度耗費,尚有悛悔之念。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自陳父母健在、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及2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父母、家管、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又斟酌被告就犯竊盜罪2罪之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
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目的,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予以整體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得手之布織環保飲料杯提袋4只,已實
際由告訴人A01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不鏽鋼吸管1組(價值新臺幣60元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32號被 告 王幼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幼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0時45分至同日10時47分許間,在嘉義市○區○○路000號A01所經營之「達可五金百貨」內,徒手自商品展示架上竊取布織環保飲料杯提袋4只得手。(二)於同年3月28日11時47分許,在上址內徒手竊取不鏽鋼吸管1組得手。其後A01發現店內商品有短缺,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始悉上情,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幼芬就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固均予坦承,然矢口否認曾為犯罪事實一、(二)之載之竊行,辯稱:她當時是在看冰壩杯,她沒有拿不鏽鋼吸管云云。然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A01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布織環保飲料杯提袋4只為憑,應堪認定。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該情不僅有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可佐,甚且為告訴人當場所目睹,足認被告所辯應屬卸責藉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除業已歸還告訴人之部分不需另為沒收之諭知外,就尚未扣案之不鏽鋼吸管1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