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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伯諺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向APPLE公司購買不明服務」、「向APPLE公司購買iTunes相關服務」均更正為「偽造不實之線上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傳輸行使,致APPLE商店誤認係有權使用門號之人所購買而給付遊戲點數,並傳送予電信公司予以行使,致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電磁紀錄之消費行為,計入該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中,並先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APPLE商店,A03因而詐得無需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證據欄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A03利用告訴人侯○○、陳○○所申辦之門號,以電信小

額付費功能之方式,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係用以表彰真正持有該門號者同意或授權以該門號之電信帳單付費方式,對各該電信小額交易加以付款之意,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係表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對消費款項負責之意,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被告所取得者,係供網路遊戲使用之遊戲點數,並無實體商品,係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雖有數次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舉動

,惟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被告先後詐欺告訴人侯○○、陳○○,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雖檢察官未就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

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得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遊戲點數,冒用告訴人2人名義線上

消費,行為之手段,詐欺之利益,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侯○○新臺幣(下同)12,230元,賠償告訴人陳○○4,48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憑,暨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與父親、妻子、未成年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12,230元、4,480元,係被告詐欺取得,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惟其業已賠償,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79號被 告 A03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志興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分別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4日11時23分許,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註冊臉書暱稱「吳沈宴」帳號後,於同日建立包含李○○(年籍不詳,似為少年)在內之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佯稱可協助處理李○○遭詐騙問題,需李○○提供可供驗證之手機門號,如提供門號越多,伊可越快抓到人等語。李○○乃告知其友人即少年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此事,侯○○、陳○○因而加入本案群組。A03乃對侯○○、陳○○為以下犯行:(一)A03於114年4日5日18時4分許至114年4月20日16時19分許間,續在本案群組內佯稱可協助幫忙處理李○○等人遭詐騙之事,而致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前述期間內,提供所持用之遠傳電信門號(門號詳卷)及驗證碼與A03。嗣遭A03用以辦理門號小額消費6筆,向APPLE公司購買不明服務,合計消費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萬2,230元。(二)A03復於114年4月26日19時20分許至同日19時25分許,指示誤信A03前述詐騙說詞之少年陳○○,提供所持用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門號詳卷)及驗證碼與A03。嗣遭A03用以辦理門號小額消費2筆,向APPLE公司購買iTunes相關服務合計4,480元。後侯○○、陳○○分別接獲渠等持用門號之消費通知,始知受騙而訴警究辦。

二、案經侯○○、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使用過『吳沈宴』的臉書帳號,我不知道侯○○、陳○○遭詐騙的事。我在114年3月多,因臉書網友暱稱『楊丹』向我表示要註冊臉書帳號,需要手機號碼認證,所以我提供我的0000000000門號給他認證臉書,我不知道『楊丹』的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楊丹』是我傳說對決帳號的買家,我無償提供我手機號碼及臉書認證碼給他。之後『楊丹』有提供帳號及密碼給我,叫我登入看看,我登入後就沒有登出」等語。惟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侯○○、陳○○警詢中之指訴可憑,並有告訴人2人分別提出遭「吳沈宴」詐騙對話紀錄、告訴人侯○○提出之電信消費通知訊息、與告訴人侯○○母親談論遭詐騙之相關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提出之電信消費交易紀錄,以及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帳號「吳沈宴」註冊及登入IP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互核卷附被告使用之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吳沈宴」臉書帳號之查詢資料,可知前述臉書帳號「吳沈宴」係114年4月4日3時23分UTC(臺灣時間114年4月4日11時23分),經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登入註冊該帳號。嗣於114年4月5日10時3分UTC(臺灣時間114年4月5日18時3分)、114年4月20日8時6分UTC(臺灣時間114年4月20日16時6分),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亦有使用前述臉書帳號「吳沈宴」之IP紀錄。從而,應堪推認被告有使用臉書帳號「吳沈宴」對告訴人2人施詐之事。況被告所辯係無償出借門號供臉書網友暱稱「楊丹」之人認證等情,並未據其提供相關資料佐證,且其所辯亦有違常情,因認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分別對告訴人侯○○、陳○○涉犯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上開詐欺犯行時,已明知告訴人侯○○、陳○○為少年,故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至被告於本案取得價值合計1萬6,710元之不法利益(即1萬2,230元+4,48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