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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61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柿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劉柿蓬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嗣於114年4月30日11時11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劉柿蓬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供出蕭仕祐以免除債務為由,教唆其頂替竊盜之犯行,始查悉上情,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欄補充「被告劉柿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劉柿蓬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㈢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檢察官訊問時

供承頂替之犯行,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並有偵查筆錄1份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就被告頂

替之情狀以觀,其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為免除債務而漠視法紀,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且其犯行經自首減輕其刑,已無對其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其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為免除債務而使蕭仕祐得以隱避之犯罪動機,誤

導案件偵辦之正確性,足以影響司法之調查,妨害司法公正之公信,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專科肄業,入監前為臨時工,與外婆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39號被 告 劉柿蓬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柿蓬明知其並未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23時許,持螺絲起子破壞嘉義市○區○○○街000號5樓2房屋(下稱A屋)大門門鎖,亦未侵入A屋並損壞屋內物品,為使其友人蕭仕祐(所犯毀損、侵入住宅等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侵入A屋之犯行得以隱避,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向調查本案之員警謊稱其於上揭時間,破壞A屋門鎖後侵入A屋內使用屋內物品云云。其後A屋承租人陳映璇發現A屋處門鎖遭人破壞,屋內亦遭人侵入,經聯絡房東蔡登玴後併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蕭仕祐上揭犯行。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柿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未於113年11月26日23時許,持螺絲起子破壞A屋大門門鎖,亦未侵入A屋損壞屋內物品,然因友人蕭仕祐請託被告出面頂替,並允諾倘被告同意,則被告積欠之債務即可免除。被告因而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向調查該案之員警謊稱其於上揭時間,破壞A屋門鎖並侵入A屋內使用屋內物品云云。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蕭仕祐於另案之自白、供述。 證人蕭仕祐為使渠於113年11月26日23時許,持螺絲起子破壞A屋大門門鎖,及侵入A屋內損壞屋內物品等犯行得以隱避,遂遊說被告出面頂替,由被告向承辦該案警員謊稱上揭犯行均為被告所為。 3 證人即另案告訴人蔡登玴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詞。 案發前A屋由證人蔡登玴出租予證人陳映璇使用,A屋交付予證人陳映璇使用時,屋內衣櫃門把完好無缺,洗衣機亦完好可用。證人蔡登玴於案發後到現場查看,發現A屋門鎖、屋內衣櫃門把及洗衣機電源線均遭破壞。 4 證人即另案告訴人陳映璇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詞。 證人陳映璇向證人蔡登玴承租A屋使用後,因故暫時離開A屋數日,其後證人陳映璇於113年11月28日11時25分返回A屋,發現屋內器物遭人使用,且屋內之衣櫃門把、洗衣機電源線均遭破壞,隨即通知房東蔡登玴前來觀看並報警處理。 5 A屋外部及內部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另案被告蕭仕祐於113年11月26日23時許,在A屋所屬大樓樓梯間出沒。A屋因遭被告侵入使用,屋內之衣櫃門把、洗衣機電源線均遭破壞。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裁判案由:頂替罪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