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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尚萌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6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陳尚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尚萌為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0號,下稱本案建物)之所有人,其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自民國114年2月14日經嘉義市政府派員到場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前之某時起,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在本案建物屋頂層3樓及右側法定空地擅自建造違章建築,嗣經嘉義市政府於114年2月14日派員至本案建物門口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並以114年2月17日府工使字第1141451049號函通知陳尚萌上開擅自興建之行為,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勒令其停工,並應於文到7日內儘速依建築法規定補辦建築執照或恢復原狀(第一次),該函文經郵務機構對陳尚萌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址即嘉義市○區○○○村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14年2月21日轉寄存於嘉義文化路郵局,嗣陳尚萌於114年2月24日親自前往嘉義文化路郵局領取該寄存郵件,是上開函文已對陳尚萌生送達效力。然陳尚萌知悉前述函文內容後仍不遵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擅自復工,經嘉義市政府發現擅自復工情事,再於114年3月4日派員至本案建物門口暨違章建築側邊出入口均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復以114年3月5日府工使字第1141451433號函勒令立即停工(第二次),該函於114年3月7日經郵務機構對陳尚萌上址戶籍地送達,並由其母陳李秀花代為簽收,而對陳尚萌生送達效力。詎陳尚萌明知已遭勒令停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並已經制止,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不遵從嘉義市政府之命令,自114年3月7日後某時起,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繼續施工。嗣經嘉義市政府於114年9月17日第三次派員至本案建物現場勘查,發現本案建物周遭之違章建築仍持續施工,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嘉義市政府114年9月22日府工使字第1141456341號函暨所附

嘉義市政府114年2月17日府工使字第1141451049號函、送達證書、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市政府於114年2月14日派員拍攝之本案建物外觀照片及勒令停工通知單照片、嘉義市政府114年3月5日府工使字第1141451433號函、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於114年3月4日派員拍攝之本案建物外觀照片及勒令停工通知單照片、嘉義市政府於114年9月17日派員拍攝之本案建物外觀及內部施工情形照片。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5年2月2日嘉營字第1159600251號函暨所附行政文書領取紀錄資料。

㈣嘉義市政府115年2月10日府都使字第1155304802號函暨所附

本案建物變更使用執照存根、平面圖、新建築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及嘉義市政府於115年2月3日派員拍攝之本案建物外觀照片。

㈤被告陳尚萌於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施工,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收受嘉義市政府前開2次勒令停工通知函後,自114年3月

7日後某時起,至114年9月17日嘉義市政府派員至本案建物現場勘查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舉動,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本案建物進行整修、建

造工程,未取得建造執照在先,經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亦不從,施工規模非小,且迄今仍有持續建造情事,顯然漠視建築法規意旨及建築主管機關之勒令停工命令,情節嚴重,更影響主管機關依法實施建築管理業務,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於偵訊時原昧於事實,辯稱未收受上揭嘉義市政府之通知函文而否認犯行,經檢察官提示送達證書後始改口坦承犯罪,亦難認其有真誠悔過之意;惟念及被告於98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宣告緩刑後,即無再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至8頁),堪認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戶役政資料顯示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