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62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宏
住花蓮縣○○市○○里○○○街00巷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性影像檔案附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A女性影像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黃建宏與代號BN000-B114087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間,前往址設澎湖縣馬公市鎖管港88-11號之「澎湖樂玩民宿」旅遊住宿,詎黃建宏竟未得A女之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之方式攝錄A女之裸體、性器官及性交行為等性影像(下稱系爭性影像,此部分告訴逾期,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後因2人萌生感情糾紛,黃建宏竟有以下犯行:
(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3月5日22時19分許起,在不詳地點,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放網路上啊」之文字內容、系爭性影像檔案等訊息予A女,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A女,使A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10月3日22時28分許起,在不詳地點,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看嗎」、「改天我就放上去,問你,不想理嗎,」等文字內容、將系爭性影像檔案預存於FACEBOOK公開社團文章(文中附註「此人(A女本名)外號小○都在台中做細力康 都靠下面拿工作 有錢就很好脫 很會騙 又很會講」等語)之截圖等訊息予A女,復接續於翌(4)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很多人在看喔」等文字內容、系爭性影像檔案等訊息予A女,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A女,使A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A女驚恐萬分、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始獲悉前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復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雖有明文。然查,被告黃建宏與告訴人A女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之親密關係伴侶,尚未達於曾經固定同居之要件,同條第1項未準用該法第2條之規定,故本案非屬家庭暴力罪,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各次接續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行為間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不睦而發生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持其先前私自攝錄之告訴人性影像恫嚇對方,復恣意揚言公開系爭性影像而加害他人名譽,此舉不僅無助於彼此紛爭之解決,更使告訴人內心感受驚懼而抗拒共同解決問題之機會,其所為實應有所懲戒,另斟酌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兼衡其涉犯本案之法益侵害程度較高、因感情糾紛情緒失控之犯罪動機、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系爭性影像,均屬於被告所管領用以傳送恫嚇訊息、乘載系爭性影像之工具,為被告所實際管領、供其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分別據告訴人於警詢、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行動電話部分未扣案,爰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截圖、Messenger對話截圖在卷可稽,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