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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62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聖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聖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爰審酌:(1)被告前曾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2)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躁症之疾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2頁)。(3)其供稱:係因於車行餵食小狗遭阻止,而以空酒瓶砸毀代售汽車之擋風玻璃之動機、手段。(4)告訴人所受之損害。(5)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