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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木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木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及面膜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徒手竊取林璟皓所有放置」部分應更正為「徒手竊取林璟皓、劉沛珅所有並分別放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木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409號判決

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5日、12日、20日、15日及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2罪)確定。上開⑴、⑵判決所處拘役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所處罰金部分,則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3,000元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28頁),堪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與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見偵卷第4至15頁反面、第18至19頁)。另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上開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罪質相同,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應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侵害他人財產權為法所不許之行為,則其未能於前案之執行後,澈底改過自新,猶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惟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

訴人林璟皓所經營選物販賣機店內,由告訴人林璟皓及告訴人劉沛珅分別擺放於選物販賣機臺上之行動電源1個及面膜1盒,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守法意識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多次竊盜、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數度入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28頁),亦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後迄未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設法賠償2位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及面膜1盒(價值合計1,800元),乃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其已將竊得之物品隨意丟棄在垃圾桶,且垃圾已由垃圾車載運離開,目前找不到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7號被 告 江木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木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409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5日、12日、20日、15日及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2罪)確定;經嘉義地院就前開拘役、罰金部分各以113年度聲字第339號、第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罰金3,000元確定,於113年4月15日入監拘役40日,於同年5月25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8月25日接續執行前開應執行拘役90日中之50日,於同年10月14日接續執行罰金3,000元易服勞役,於同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5月2日3時4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索取寶物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林璟皓所有放置於該店娃娃機台上之行動電源及面膜各1盒(價值共計1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璟皓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璟皓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木松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璟皓於警詢中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等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同為竊盜案件,足認被告顯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竊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