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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春河指定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65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32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春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VIV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賴春河明知其從未查證張○○所經營之澄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澄都公司)聘雇員工之狀況及房屋興建品質,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嘉義市西區住處內,持行動電話接續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太保朴子大小事」社團、澄都公司所經營粉絲專頁、「嘉義綠豆大小事」(起訴書誤載為「嘉義綠豆人」)社團內,以暱稱「賴志智」之帳號,發布「澄都建設有限公司的張董在太保衛生所旁蓋銀座一番二番建案,說一套做一套,常凹我們在地工人的辛苦血汗錢!做他工作的人要小心!」、「成都建設有限公司專門凹工人的工錢,常與工人跟包商起糾紛!1400多萬元的房子竟然連一支電話都沒有,這種建商沒道德,蓋的房子有信用嗎?」、「專門凹艱苦人的血汗錢,這種建商沒道德沒良心!」、「澄都建設有限公司的張董在太保衛生所旁蓋銀座一番二番建案,常凹我們在地工人的血汗錢!做他工作的人要小心!」等文字之貼文或留言,以此方式不實指摘、傳述澄都公司積欠勞工工資、房屋品質不佳,使登入該社群網站之人均可見聞上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張○○及其所經營之澄都公司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賴春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揆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足知其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之同日,尚曾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太保朴子大小事」社團,以文字散布前揭內容,則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可認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詳下述),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就其上開事實表示意見及辯護,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加重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是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是否確實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尚須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若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內容,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或使被指摘或傳述者在社會上之地位、聲譽有受到貶損之可能或危險,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定之加重誹謗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接續於上開社群網站貼文或留言誹謗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加重誹謗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友人對其抱怨與告訴人張○○間之勞資糾紛問題,未依循合法途徑查證並解決問題,即故意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讓告訴人及其所經營公司之名譽受損,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宥恕,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春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張貼上述文章,並坦承無法提供消息來源,自己也無查證。 2 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網路留言畫面截圖 同上。 4 澄都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告訴人為澄都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