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信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00號、第36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信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第10至13行之「伺機進入『閒人勿進』區域(即供奉神像區域)行竊神像1尊,將該神像抱取置入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得手後,旋為廟公簡志忠發現,加以制止,郭信從即將該神像放回神案上,並趁隙逃離」應更正為「伺機進入『閒人勿進』區域(即供奉神像區域)行竊神像1尊,旋為廟公簡志忠發現並加以制止,郭信從即將該神像放回神案上,並趁隙逃離而未遂」;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被害人張慧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⑵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按竊盜罪之既遂、未遂,應以行為人是否已將竊取之物移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所謂實力支配,則應以建立穩固之持有狀態為必要,倘若在竊取之過程短暫持有(如將竊得之物拿在手上觀看),然因外力因素或己意而立即喪失或放棄持有,仍非可認為竊盜之既遂,以個案而言,如被吿已將竊得之物移入自己所有之容器(如隨身包包等)、交通工具,或藏放於衣物內,因客觀上已經具有阻絕內外之效果,可認已建立穩固之持有關係,而屬竊盜之既遂,然如仍在竊盜之現場,雖手持所竊取之物,然未及離去或放入自己隨身攜帶之包包、藏放於衣物或放置於交通工具內,仍應認屬竊盜行為尚未完成之階段,此時如行為人因外力或因己意而喪失或拋棄該物之持有,應屬竊盜之未遂階段。查被告郭信從於115年1月28日下午3時16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址設嘉義縣○○鄉○○路00號之玉虛宮,伺機進入供奉神像區域並以徒手方式竊取神像1尊,而於尚未離開該區域時,即為負責管理該宮廟事務之廟公即證人簡志忠察覺,並立即上前制止,被告旋將所竊取之神像1尊放回神案上,並趁機逃離現場等情,分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及證人簡志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3、11至12頁),而依卷附玉虛宮內供奉神像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9頁),可見被告所竊取之神像體積非小,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將該神像藏放於隨身衣物或包包之內,而生阻絕內外之效果,由此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尚未對於所竊取之神像穩固地建立新的排他性持有支配關係,並使玉虛宮之管理人員對於神像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故雖可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難認已使玉虛宮管理人員對於該神像之支配管領權限遭破壞而陷於完全無法行使或難以行使狀態,是被告所為應僅屬竊盜未遂之程度,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㈡本案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㈠、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核其犯罪事實一、㈡、⑴及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⑵部分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應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部分雖經本院認定被告係犯竊盜未遂罪,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一併指明。
㈢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㈠、⑴及⑵所示之竊盜行為,及如犯罪
事實一、㈡、⑴及⑵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有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同日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手法接連實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⑴及⑵,與犯罪事實一、㈡、⑴及⑵所示多次竊取宮廟財物之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行竊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2部分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張慧鴻
、簡志忠、謝素鳳所管理宮廟內之神像及酥油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守法意識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嘉簡卷第9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各次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4類極重度)等一切情狀(警2133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第34至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一、㈠所竊得之神尊1座、龜蛇印1只,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酥油燈4個,固分別為其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前揭竊得之財物,業於為警查獲時分別交予警方扣押,嗣並由警方發還被害人張慧鴻、謝素鳳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可按(警2133卷第30頁;警3390卷第34頁),是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行為人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00號115年度偵字第3676號被 告 郭信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郭信從基於竊取嘉義縣○○鄉○○路00號梅山鄉玉虛宮內神像、物品之犯意,接續於⑴於民國115年1月28日12時3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前往玉虛宮,趁該宮廟管理者即總幹事張慧鴻、廟公簡志忠疏未注意之際,竟伺機進入「閒人勿進」區域(即供奉神像區域),以徒手行竊之方式,竊取神尊一座及龜蛇印一只(價值新臺幣1萬4,600元,於查獲後已發還),得手後搬至所騎乘之MSG-1675號普重機車上載運離去。⑵於同日日15時1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前往嘉義縣○○鄉○○路00號梅山鄉玉虛宮,伺機進入「閒人勿進」區域(即供奉神像區域)行竊神像1尊,將該神像抱取置入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得手後,旋為廟公簡志忠發現,加以制止,郭信從即將該神像放回神案上,並趁隙逃離。
㈡、郭信從基於竊取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禪林寺所有財物之犯意,接續於⑴115年2月15日上午6時29分,騎乘MSG-1675號普通住行機車前往禪林寺,以徒手行竊之方式,竊取該寺義工謝素鳳所管領之禪林寺大殿外擺放之酥油燈2 個得手,搬至所騎乘之MSG-167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載運離去。⑵於同日上午10時2分,再以相同手法前往禪林寺,徒手竊得酥油燈2盞後載運離去,前後共計竊得酥油燈4盞(價值800元,於查獲後已發還)。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信從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被告坦承不諱。 2 證人即被害人簡志忠、謝素鳳警詢之證述。 上開寺廟被害之過程。 3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失竊物品相片、現場相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報告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信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先後竊取㈠、㈡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