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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340、1775號、115年度毒偵字第327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1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智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陳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智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計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同一罪名,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所犯5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提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考,是其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

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國中畢業,為工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因與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並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共計淨重0.5378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3、4、5 施用第二級毒品,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115年度毒偵字第327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號被 告 陳智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次)、1年4月(10次)、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2案復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前揭假釋經撤銷而遺有殘刑6月24日(下稱甲執行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9年度嘉簡字第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案亦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合稱乙執行案),前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嘉義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1月24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1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7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

9、15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詎陳智傑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施用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施用方法,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警或本署觀護人於附表之採尿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附表所示毒品陽性反應(詳附表)。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智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咸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包括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施用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小包(附表編號1),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附表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如附表編號1扣案物欄所示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案號 施用 時間 施用地點 施用方法 採尿 時間 檢驗 結果 扣案物 證據資料 1 114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 114年9月10日18時30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114年9月12日1時40分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小 包(驗餘總淨重:0.537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9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925D06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 2 114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 114年2月20日6時至7時許間 上址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114年2月22日12時43分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無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3 115年度毒偵字第327號 113年8月12日1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上址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113年8月12日13時15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4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號 114年5月25日20時至21時許間 上址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114年5月28日9時50分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無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84) 5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號 114年8月17日20時至21時許間 上址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114年8月20日14時58分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無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尿液檢體編號:2479)、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