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63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珮妤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3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6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珮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陳珮妤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受僱於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冠萌有限公司」擔任加油站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陳佩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加油站內,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營收款項侵占入己。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陳珮妤於警詢、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羅紫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㈢證人陳信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員工資料表、遭侵占款項明細表、被告差勤打卡表。
三、補充說明:㈠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侵
占告訴人冠萌有限公司之財物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認本案應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行為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1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與本案侵害法益雖部分相同,然而犯罪手段迥異,其罪質並非相同,要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將其前開科刑紀錄,作為評價被告品行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從事業務身分,侵占告訴人所有營收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其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調解、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日期 侵占款項(新臺幣) 1 114年5月26日 1,000元 2 114年5月27日 1,000元 3 114年6月3日 1,500元 4 114年6月5日 500元 5 114年6月8日 1,000元 6 114年6月13日 2,000元 7 114年6月16日 500元 8 114年6月18日 863元 9 114年6月22日 3,030元 合計 11,3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