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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63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宸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宸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棒棍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宸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李○霖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金屬棒棍1支,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301號被 告 葉宸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宸佑與李○霖因細故起爭執,葉宸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6日17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路鄉○○村0鄰○○○0○0號住處前,持金屬棍棒攻擊李○霖,致李○霖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宸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霖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嘉義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傷勢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