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7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74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怡禎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怡禎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阮怡禎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與越南籍逃逸移工VU OOO OOOOOO(下稱武○○)約定按日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介紹費後,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非法媒介武○○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受僱於不知情之許志強,擔任許志強臥床父親許應烈之看護工,直至同年月26日14時8分許,因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巿專勤隊查獲武○○為失聯之逃逸外籍移工,始知前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阮怡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既明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顯見所有國民於媒介外國人工作過程中,均有先行查證其媒介之對象是否確實可合法從事相關工作內容(包含外國人居留身分是否合法、從事工作之資格條件是否合法)之法定義務;且法律一旦頒布後,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查被告年齡已屆壯年,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從事看護工作8年左右之社會經歷,觀其身心狀況亦與常人無異,對於前揭法律規定之義務自不得諉為不知。又按刑事法上之「營利意圖」,即指行為人於從事該犯行時,主觀上具有牟取經濟利益、獲利之目的,欲以該行為從中取利者即屬之,至於得利次數、利潤多寡、是否確實取得利益,則為罪責惡性是否重大、沒收犯罪所得之量刑、沒收審酌事項,尚非影響犯罪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之事實。綜參本案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於介紹證人武○○非法擔任本案看護工之過程中,曾具體向其提出因媒介行為須收取之抽成以作為仲介費,證人武○○亦有應允其要求,故雙方達成給付仲介費之約定,被告自有以本案犯行從中取利之目的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暨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二)被告於上開期間,每日接續媒介證人武○○非法工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且媒介之對象同一,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之蠅頭小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對於雇主聘僱合法外國人工作之權益及移民署、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居留及工作管理之正確性顯有不良影響,所為實值非議;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狀況尚可(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媒介人數僅1人、非法工作期間非長、犯罪動機及目的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係因媒介同鄉工作而一時心生貪念,與專職仲介逃逸外勞非法工作之情況尚屬有別,並考量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可認其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本院認倘予被告相當期間緩刑宣告,並科與相當之義務,應足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達預防再犯之效果。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爰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斟酌證人武○○於警詢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認被告本案尚未取得任何獲利,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怡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媒介證人武○○至嘉基醫院,擔任看護工,並與證人武○○約定每日仲介費3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伊是在嘉基醫院遇到武○○,以為武○○的看護工身分是經過確認的,伊不知道要確認武○○嫁來臺灣及合格看護資料,而且伊有請許志強自己跟武○○確認有無合格證件,仲介費是武○○自己要給伊的,伊介紹武○○給許志強時沒有營利意圖云云。 2.被告自陳係經許志強提供許應烈於嘉基醫院7B21病房第2床照片,才將照片傳送給證人武○○,讓證人武○○前往嘉基醫院從事許應烈看護工作之事實。 3.被告自承沒有確認過武○○是嫁來臺灣及具有合法看護資格之事實。 4.被告同意武○○支付每日仲介費300元之事實。 2 證人武○○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人武○○透過不詳越南籍友人所傳送LINE連結而結識被告,且未與被告見過面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16時13分許聯繫證人武○○前往嘉基醫院從事看護許應烈工作之事實。 3.被告與證人武○○約定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仲介費每日300元之事實。 4.證人武○○因於約定看護時間結束前遭查獲而未及交付仲介費予被告之事實。 3 1.查緝現場蒐證照片24張 2.指證照片18張 1.證明被告傳送許應烈所在地點嘉基醫院7B21病房第2床照片、被告所有健保卡、長照服務人員證明、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予證人武○○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主動告知證人武○○如何計算仲介費之事實。 3.證明證人武○○傳送照顧許應烈相關影片予被告及證人許志強之事實。 4.證明證人武○○因照顧許應烈,自證人許志強取得1萬2,500元之事實。 4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證明證人武○○為越南籍失聯移工之事實。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