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74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盉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115年度毒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盉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被告林盉銨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民國114年7月21日、115年1月13日)前,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0、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各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㈢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另被告於114年7月23日為員警採尿送驗,並於114年8月確認尿液檢驗報告為陽性,復經員警製作警詢筆錄後,仍繼續於115年1月13日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將來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115年度毒偵字第330號被 告 林盉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盉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0、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惟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4年7月21日13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桃源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盉銨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年月23日17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又於115年1月13日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前揭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盉銨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年月16日8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林盉銨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一)被告林盉銨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4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影本。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影本。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0、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參,足見前開被告所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末被告現另因恐嚇取財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且因另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在監在押記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施用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