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75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佳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西向東方向機慢車停車格,徒手竊取呂維哲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736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莊佳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呂維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害報告單、照片12張。
三、補充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1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等節,惟被告前案於110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19日經撤銷保護管束,復於110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與他案接續執行後,至112年8月21日因他案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此與上開檢察官所指111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等情似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要難認為檢察官已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照後鏡1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 2 手機架1個 價值約1,100元 3 彈力帶1條 價值約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