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75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伯烽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0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54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3與代號BM000-Z000000000之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素不相識。其於113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X(前稱Twitter,下稱X)瀏覽貼文時,見A男自行以帳號「@shane_17yy」張貼包含其性器官影片之公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A03可預見A男為未成年之少年,竟猶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利用X社群網頁貼文轉發功能,以X帳號「@terry90224」轉發本案貼文,在個人X網頁供不特定人觀覽,以此方法散布A男之性影像。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3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台灣大哥大通聯調閱查詢單、X回覆IP資料、被告及被害人X個人網頁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亦均於警詢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犯行。且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相識,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其主觀惡性較直接故意之情形輕微。又其犯罪手段係轉發本案貼文1則,本案貼文內之性影像亦係由被害人自行拍攝後,以公開貼文之方式上傳於X,則被告所為固應非難,然與大量散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甚或散布未經兒童或少年同意拍攝之性影像之情形相比,被告之犯行對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影響尚屬非鉅。是被告之犯罪手段與上開情況相較,其犯罪情節顯然較屬輕微,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故本院認為縱科以最低度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罪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轉發本案貼文之方式
,散布被害人性影像,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其於審判中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軍人,本身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2歲,思慮尚有不周,而其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已能知所悔悟,積極面對自身過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服役期間有多次記功嘉獎之記錄,並於軍中報名進修,未來計畫繼續考取軍官等語,足見被告具有穩定之工作,且對其日後生活已有完整、妥適之規劃,再犯可能性較低。再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不提出告訴或民事求償,且稱對本案如何判決並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存參,可見其等並無追究被告法律責任之意思。則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知悔悟,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其能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以收緩刑之效果,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然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