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欣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66號、第1246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欣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欣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號拱隆宮廟宇,以一般信眾身分進入拱隆宮,見當時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信眾伍柏憲所有、放置在拱隆宮內桌上之「福德正神」LED燈牌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900元】,得手後,騎乘A車離去。嗣伍柏憲發現失竊而報警,警察經調取錄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並扣押該LED燈牌1個(已歸還伍柏憲)。
㈡黃欣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
月3日6時28分許,騎乘A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號天后宮廟宇,以一般信眾身分進入天后宮,見當時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天后宮管理人顏嘉佑所有、放置在天后宮內桌上之現金150元、1盒雞蛋(共10顆,價值50元)、1包袋裝糖果(價值80元)、1盒鐵盒裝糖果(價值120元),得手後,騎乘A車離去。嗣顏嘉佑發現失竊而報警,警察經調取錄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並扣押26元、1盒雞蛋、1包袋裝糖果、1盒鐵盒裝糖果(已歸還顏嘉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欣發於警詢時、本院審判程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伍柏憲、顏嘉佑於警詢時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察之採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害報告單、贓物領據(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附表編號1至2:
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⒉數罪併罰及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㈡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㈠ 黃欣發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㈡ 黃欣發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