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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建成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何建成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何建成前於民國110年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創鉅有限合夥(下稱創鉅合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積欠創鉅合夥買賣價金未清償,經創鉅合夥於111年6月10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遞出支付命令聲請狀,何建成於111年6月19日收受雲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924號支付命令裁定,該裁定於111年7月12日確定。詎何建成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11年8月10日11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機車登記予第三人即其祖父何榮照,以此方式處分上開機車,致創鉅合夥無從執行上開機車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何建成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雲林地院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份。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於111年8月10日11時19分許,將上開機車過戶何榮照)。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㈡審酌被告於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擅自將該機車辦理移

轉登記,致告訴人創鉅有限合夥之債權無法即時獲得滿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