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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77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瀅如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瀅如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瀅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衡量被告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偵辦之正確性,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其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據實以告以利後續偵查作為之進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頂替罪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