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77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昱杰
蔡永豪
曾芳銘
江俊緯
鄭鈞元
侯宗呈
劉家凱
蔡易諴
楊豐銘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昱杰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永豪、曾芳銘、江俊緯、鄭鈞元、侯宗呈、劉家凱、蔡易諴、楊豐銘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鈞元、侯宗呈、楊豐銘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嘉篁(另由本院審結)與A01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美麗蓮歌友會飲酒時發生口角糾紛,顏嘉篁心生不滿,遂撥打電話指示洪瑋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劉峻榳、洪銘杰,於113年7月27日2時3分許至嘉義市○區○○街00○0號之謬思酒吧外,渠等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洪瑋豪、劉峻榳、洪銘杰(洪瑋豪、劉峻榳、洪銘杰所涉毀損部分,因告訴人A02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分持鋁棒砸毀A02即A01之前妻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座車窗玻璃、左右照後鏡、右前車門、左前車燈、後車箱、後保險桿、左後葉子板,足以生損害於A02。顏嘉篁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撥打電話指示楊博文、江俊緯、劉家凱、楊國洋等4人(楊博文、楊國洋另由本院審結),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共犯少年鍾○倡(姓名年籍詳卷,涉嫌妨害秩序非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蔡永豪、曾芳銘、鄭鈞元、侯宗呈、蔡易諴、楊豐銘、張昱杰(張昱杰所涉傷害部分,因告訴人A01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等8人,於113年7月27日2時8分許,將上開車輛行駛至謬思酒吧外之車道中央後下車與A01理論,渠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楊博文、楊國洋、張昱杰持鋁棒毆打A01,致A01受有雙下肢、左上肢、背部、左腰、頭部擦挫傷之傷害,少年鍾○倡、蔡永豪、曾芳銘、鄭鈞元、侯宗呈、江俊緯、劉家凱、蔡易諴、楊豐銘則在場助勢,而以此等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楊博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A02勸阻時徒手推倒A02,致A02受有左手肘、右膝擦傷、左腰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家凱、蔡永豪、曾芳銘、江俊緯、鄭鈞元、侯宗呈、楊豐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蔡易諴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被告張昱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㈣被告顏嘉篁、楊博文、楊國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㈤告訴人A01、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光
碟及擷取相片、車輛毀損照片、被害報告單、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27號電子卷證光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㈦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蔡永豪、曾芳銘、鄭鈞元、侯宗呈、江俊緯、劉家凱、蔡易諴、楊豐銘(下合稱被告蔡永豪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張昱杰、蔡永豪等8人與被告顏嘉篁、楊博文、楊國洋少
年鍾○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結果多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此項加重事由之適用,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被告張昱杰於警詢中陳稱:(警問:你與編號11鍾易倡為何關係?認識多久?其活動範圍為何?做何工作?有無幫派背景?)朋友,認識約1年,學生,活動範園在嘉義市一帶,沒有幫派背景等語(見警卷第102-106頁),又少年鍾○倡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搭乘自小客車000-0000車輛前往,車上坐有其他三人,分別為是楊國洋、楊豐銘及張昱杰我認識外,其他的人我就不認識了等語(見警卷第109-113頁反面),堪認被告張昱杰係可預見與其共同為本案犯行之少年鍾○倡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其餘被告蔡永豪等8人均稱:不認識少年鍾○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7、350-351頁),且少年鍾○倡於本案發生時,年齡為17歲又3個月,再過不到9個月即滿18歲成年,於外表上或與18歲以上者已相差無幾,有少年鍾○倡之戶籍資料可參(見警卷第11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蔡永豪等8人均已知悉或預見共犯鍾○倡為少年,是被告蔡永豪等8人皆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衡諸全案緣起係因被告顏嘉篁與告訴人A01間之糾紛,被告張昱杰及被告蔡永豪等8人(下合稱被告9人)均係搭車跟隨前往現場,惟下手實施強暴之人數非多、且到場之人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並只針對特定場所及特定人為攻擊,衝突時間短暫,造成之危害非重,從而,本院認被告9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綜合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等情狀,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張昱杰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固值非難,惟本案衝突時間尚稱短暫,所波及蔓延之範圍而造成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之程度亦非甚鉅,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難赦,參以被告張昱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復給付全部賠償,已獲告訴人2人之宥恕,有和解協議書、和解書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61-363、369頁),堪認其已知其過,並相當程度減免國家司法資源之耗損。基上,本院認依被告張昱杰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張昱杰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9人均正值青壯年,竟僅
因被告顏嘉篁與告訴人A01間之糾紛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張昱杰係持鋁棒毆打黃告訴人A01,被告蔡永豪等8人則係在場助勢並未動手之犯罪情節;兼衡渠等均坦承犯行,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9人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02頁、本院訴字卷第232、236-23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鄭鈞元、侯宗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又被告楊豐銘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5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5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卷第43、45、63-80頁),參以本案被告鄭鈞元、侯宗呈、楊豐銘均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均就犯行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足認被告鄭鈞元、侯宗呈、楊豐銘均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鄭鈞元、侯宗呈、楊豐銘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㈧另被告蔡永豪、曾芳銘、江俊緯、劉家凱、蔡易諴、張昱杰
雖均具狀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蔡永豪、曾芳銘、江俊緯、劉家凱、蔡易諴、張昱杰於本案判決時(即115年7月3日),仍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滿5年,有被告蔡永豪、曾芳銘、江俊緯、劉家凱、蔡易諴、張昱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嘉簡卷第19-21、23-35、37-41、47-59、61-62、81-94頁),而均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