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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7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78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唯哲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唯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UU-3029」號車牌2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偽造之「BUU-3029」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琬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唯哲明知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逾檢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上旬某時,透過網路與不詳賣家,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BUU-3029」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上開車輛上,並行駛於一般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原車主楊雅雯。嗣為警於115年3月2日18時16分許,獲報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市西區芳安路17巷口多時且車上無人,警方前往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唯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

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籍資料、告訴人楊雅雯提供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裁罰資料等資料、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車牌照片。

㈣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5年3月27日嘉監

單義字第1153042103號函覆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暨鑑定照片、軌跡與車牌辨識資料及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