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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7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79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峻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803號、第7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峻菁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峻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並參以被告在本案所竊取之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損之程度,且已與各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50003683號卷〔下稱3683號警卷〕第16頁、嘉簡卷第1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3683號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HERSHEYS好時牛奶巧克力片3包、鷹牌煉奶-原味1罐(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36元)、日本蘋果5顆(價值合計295元)等物品,經被告與各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損失(見3683號警卷第16頁、嘉簡卷第19頁),堪認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彩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803號115年度偵字第7080號被 告 張峻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5年4月24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黃欣培為店經理、址設嘉義市○區○○里○○路000號之16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東門分公司(下稱全聯東門店),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HERSHEYS好時牛奶巧克力片3包及鷹牌煉奶-原味1罐(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36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普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5年4月24日7時55分許,騎乘上揭普重型機車,前往梁嘉

莉為副店長、址設嘉義市○區○○里○○路000號之17之天茂農產行-和平店(下稱天茂農產行),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日本蘋果5顆(共計價值295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普重型機車離去。嗣黃欣培、梁嘉莉發現遭竊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欣培、梁嘉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天茂農產行、全聯東門店之店內及被告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23張、被害報告單2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HERSHEYS好時牛奶巧克力片3包及鷹牌煉奶-原味1罐均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業已食用殆盡,仍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日本蘋果5顆,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梁嘉莉達成和解,並給付損害賠償,此有行案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填補,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顯有過苛之虞,此部分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 彩 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08